海绵

征求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

发布时间:2022/9/17 1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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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和绿地、城市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体制机制,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并与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分解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情况纳入规划条件核实范围,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第十一条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二)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编;

(三)施工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海绵城市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涉及隐蔽工程建设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海绵城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等实施监理;

(五)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与维护单位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主体责任:

(一)市政道路、排水、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质保期限内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质保期限外履行建管移交程序后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商业开发、工业厂区等其他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服务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三)采取PPP模式建设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运营与维护责任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绿地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因城市管理、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占用、改动、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运营和维护单位同意;占用可能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改动、拆除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的替代措施方案。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或者损毁、危害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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