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绵

德阳海绵城市建设需要大家提意见,有想法的

发布时间:2022/9/20 17:09:09   

目前

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出炉

现面向广大市民

征求意见建议

德阳海绵城市究竟怎么建?

小编为你划重点

建筑与小区建设:

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道路与广场建设:

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公园和绿地建设:

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

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

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公共服务设施:

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

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换句话说

我们看到的公共人行道路

或小区公共区域硬质路面

将越来越少

取而代之的是

像透水砖等的新型材料

那到底什么才是

海绵城市?

是指城市能够像海绵一样,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雨水带来的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也可称之为“水弹性城市”。

真正实现

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

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

简而言之

就是不仅要能防洪

还要能够利用雨水

实现雨水在城市中自由迁移

查看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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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后续还将为大家带来更多

德阳建设海绵城市的信息

《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乡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节约资源、绿色发展,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区(市、县)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德阳经开区、天府数谷、天府旌城、凯州新城、物流港等产业功能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造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市、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

第九条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避免无序开挖。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突破口,推进区域整体治理,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新区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其他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部分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降低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二)确保工程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验;

(三)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监理活动:

(一)加强隐蔽工程的监理力度,确保施工单位按图施工;

(二)加强对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的监督力度;

(三)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者整改。发现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按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等配套设施;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运营维护;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开展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建设结束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废土、废渣、废水,不得实施侵占、损毁、非法挪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

记者

刘俊宏编辑

刘俊宏

责编

汪巧值班副总编辑

向彤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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